-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馮天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志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行
-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煞車而未撞擊到告訴人,且係告訴人突然衝
- (三)至於本案車輛之車頭固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有照片可憑(
-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告訴人拿著攝影機為預謀犯案,且應調查告
-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函調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至骨科就診之紀錄
- (六)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警員廖宜聰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車
- (七)末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均以跡證
-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 (三)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 (四)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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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賜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天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華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撞擊當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蔡志聰,致蔡志聰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及右側踝部挫傷、右足踝挫傷併右側距骨線狀骨折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蔡志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馮天賜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191至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交岔路口很小,只有一個車輛寬,該處是環狀的跑道,我當時被前面兩台車及我車子的A柱擋住視線,我又要注意左右來車,當時是中午交通顛峰時間,我發現告訴人蔡志聰(下稱告訴人)在那邊跑,我跟著第一部車過去,告訴人的手有舉起來,手上拿行車紀錄器,是準備預謀犯案,我就緊急煞車,我自己有行車紀錄器可以保護我。
告訴人既然快速以跑步的方式通過,且距離很短,我行車之速度不快,可以證明我沒有撞到他。
告訴人說當場被我撞飛了一公尺而倒地,但我找不出撞擊點在哪,本案車輛也沒有擦撞的痕跡。
告訴人受傷的時候沒有坐救護車去醫院,也跟警察說不用坐救護車,但以他的傷勢為左髖部右側踝部受傷,並有骨折,那麼大的傷不用坐救護車嗎?告訴人是正面對著我,他的腳踝那麼低,我的車子怎麼碰的到他?而且振興醫院與永安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差10日,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跟本案沒有關連性。
至於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碰撞聲,是因為我後座客人有放行李,當時我緊急煞車導致行李往前面撞擊的聲音。
案發後告訴人還對我說不會告我,是他到警察那邊看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看完之後覺得可以提告,他才到振興醫院去開診斷證明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當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曾出現在該路口人行道上,嗣告訴人當場倒地,並經醫院、診所診斷出受有左側髖部及右側踝部挫傷、右足踝挫傷併右側距骨線狀骨折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頁、第81至8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之110年10月1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95頁)、111年6月1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振興醫院111年6月13日振行字第111000339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9頁)、永安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駕駛本案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而有過失?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駕駛之本案車輛未撞擊告訴人,且係告訴人突然衝出,其無法注意而無過失?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時,遭計程車司機即被告直接撞飛在行人穿越道上,導致我在路邊10幾分鐘才站得起來,我有請被告報警。
當時本案車輛的車頭撞到我的腳踝,我飛了大約一公尺,我頭暈眩站不起來、腳踝很痛,臀部挫傷,因為撞飛起來跌坐所致。
後來我自行至振興醫院就醫,醫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
我後來回診,有骨頭X光的光碟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3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0:01處被告駕車跟隨前方白車後方,時速約5公里(圖1)。
00:00:03處前方白車加速行駛,被告亦加速往前行駛,車速約9公里;
告訴人跑步出現在畫面左側(圖2)。
00:00:04處告訴人跑步抵達路口時舉右手向被告示意,惟仍無停止跑步(圖3),同時被告車速加速至11公里(圖4)。
00:00:05處本案車輛撞上告訴人,有撞擊聲,碰撞部位為大腿及以下,此時車速約16公里(圖5)。
00:00:06處告訴人因碰撞往畫面左側翻滾,此時碰撞部位為告訴人之右側髖部及以下,此時車速約16公里(圖6)(圖7)。
00:00:06處告訴人倒地瞬間車速約18公里(圖8)(圖9)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3頁),就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時,被告並未煞車、禮讓告訴人先行,反而加速行駛,並撞擊到告訴人之右側髖部及以下等情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9分許即至振興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側髖部及右側踝部挫傷,嗣於同月25日至112年4月27日至永安診所就診多次,經診斷出受有右足踝挫傷併右側距骨線狀骨折等節,有振興醫院及永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第93頁、第103至109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被害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告訴人遭碰撞之部位為大腿以下及右側髖部及以下等節相符,且觀諸上開傷勢並非明顯之開放性傷口,則告訴人於遭碰撞後因發覺疼痛,因而先至振興醫院就診,再至永安診所進行深入檢查,進而發覺最初無法發覺之傷勢,就醫學之時程均屬連續,且被害部位均為右側髖部等部位,查無外力介入之情,自不以告訴人須於案發當日立即經醫院診斷出所有之傷勢或以乘坐救護車就醫為限,故被告徒以上開2間醫院、診所之就診時間差距10日一詞置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疏未禮讓行人,駕駛本案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而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煞車而未撞擊到告訴人,且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又該撞擊聲是乘客之行李聲等語。
然參諸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就00:00:04處告訴人跑步抵達路口時舉右手向被告示意,惟仍無停止跑步(圖3),同時被告車速加速至11公里(圖4)。
00:00:05處本案車輛撞上告訴人,有撞擊聲,且碰撞部位為大腿及以下,此時車速約16公里(圖5)。
00:00:06處告訴人因碰撞往畫面左側翻滾,此時碰撞部位為告訴人之右側髖部及以下,此時車速約16公里(圖6)(圖7)。
00:00:06處告訴人倒地瞬間車速約18公里(圖8)(圖9)等情,可見被告早已於碰撞前見得告訴人出現在本案交叉路口之左方,告訴人並伸手向被告示意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並無被告之視線遭前車或他物阻擋之情事,斯時本案車輛之車速僅約10公里,車速非快,被告仍有相當時間得以煞車以避免碰撞,然其不僅未煞停且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反而加快其行車速度,進而撞擊告訴人,且有明顯之撞擊聲,顯係告訴人遭撞之聲音無訛,故被告辯已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本案車輛之車頭固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然依照本案車輛之重量至少逾1.5公噸,加上被告上開時速逾10公里,以此重力加速之情況下撞擊人體之腿部,衡情可輕易導致該腿挫傷、骨折,自不以本案車輛之車頭有撞擊之痕跡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告訴人拿著攝影機為預謀犯案,且應調查告訴人之前有無報案紀錄等語。
告訴人固於跑步當時手持攝影機,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現今使用手持攝影裝置作為記錄自己生活一事,為常見之日常舉措。
況告訴人到庭稱其目的係為紀錄跑步之路程(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遽論告訴人係預謀犯案。
又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僅有本案之報案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975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辦(查)單、台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經本院查詢告訴人之前案告訴紀錄,亦僅有其騎乘重型機車與他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案件,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頁),亦查無告訴人為習以製造假車禍之慣犯。
況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先舉手向被告示意通過(見本院卷第40頁),倘若告訴人係刻意製造假車禍,衡情應無舉手向駕駛示意,得以讓被告事前查悉此情進而採取煞車等防禦措施以避碰撞,則被告上開自行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函調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至骨科就診之紀錄,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0572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可知,告訴人有於93年3月至員生醫院之骨科就診4次之紀錄,迄至本案發生之日,已逾17年,顯與告訴人本案之傷勢無關;
告訴人復於106年10月曾至振興醫院之骨科就診,迄至本案發生之日,已逾4年,對照振興醫院於案發當日之病歷(見偵卷第103至109頁),並無骨折之情,顯然該106年10月就診之傷勢亦與本案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警員廖宜聰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車輛之車體並無擦痕,及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汽車撞擊所致(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6頁)。
然員警係於本案車禍後方到場,其非親見案發當時狀況之人,難認其得證明本案被告有無駕車碰撞告訴人。
又員警已將所見得之本案車輛狀況拍攝成照片,自以照片為證即為已足。
況案發當時之狀況,業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明,無再予傳喚其到庭之必要。
又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所致,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上開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應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七)末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均以跡證不足為由,不予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然被告之過失已明,理由已如上所述,本院即不受上開不予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雖有未合,然已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9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致電報警,併於電話中表明自身姓名、地點再請警方前往處理,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辯以上詞,然此僅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傷勢非微;
復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思坦認自身之過錯,反而無端指摘本案係告訴人預謀犯案(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諸被告已先透過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告訴人請求13萬1,250元,但被告僅願賠償3萬元,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1頁);
復衡諸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其素行尚佳;
併審酌告訴人到庭稱:被告一開始說我先去警察局再去驗傷,但他根本不知道我那時做了什麼事情,其實我是先去驗傷,下午才去警察局確認事情狀況是什麼。
我第一次在斑馬線上被撞到。
被告從頭到尾都說行人要停在車前,他覺得他不用停,很明顯違法,他身為職業駕駛人,應該比任何人瞭解這些事情,當行人要過,在三個枕木前就要停,他根本沒有要禮讓行人,身為職業駕駛,他是行動炸彈,行人很危險,他覺得行人要讓他,根據他這種想法,必須要判到最重的刑期,並且吊扣他的駕照。
今日我可以和解,但是被告這種心態,下次萬一撞到我的家人,我覺得很危險,他撞到人之後,還一直辯稱沒有撞到人,一直說謊想要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月入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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