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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亮妤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適有被害人鄭貽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而與被告盧亮妤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貽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後側脛骨平台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燕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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