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38,202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柏翰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浚弘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告後,雙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