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4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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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育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育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3053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易字卷第21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06號卷宗第4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林聖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
被 告 鄭育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弦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淡水區中正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林聖庭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鄭育弦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林聖庭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聖庭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鄭育弦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庭及其母林采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育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行經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林聖庭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育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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