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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人待其扶養,先前擔任載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目前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5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行駛,嗣於112年8月8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自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可確認被告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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