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1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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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傑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傑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檢察官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上訴狀內,係記載「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僅爭執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且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亦稱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晉瑋因被告彭傑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腫、雙膝挫擦傷併瘀腫發炎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均未獲賠償,足認被告全無誠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

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5萬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疏未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行至交岔路口的中心處前,即搶快貿然左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括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諸般情節,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更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和解,且全部給付完畢,有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非無真誠悔悟之心。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但是否給予緩刑,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

本院審酌被告近30多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搶快,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幹線道車,貿然違規駕駛而肇事,致罹刑章,雖有不當。

但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等各階段均坦承犯行,顯然已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就其所犯過失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係過失犯,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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