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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坤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坤良(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參加團體輔導之書面資料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二第45至46、6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深感懊悔自責,就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心竭力修復、賠償,並陸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被告於假釋期間素行良好,長期參與戒癮治療,並參加預防酒駕之團體輔導,惟未能及時向原審法院陳報相關書狀;
被告家境清寒,尚有1子須其照顧扶養,家計全仰賴被告1人,唯恐遭判有期徒刑之罪責影響假釋撤銷之裁量,請求法院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酌情予以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清寒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理性飲酒認知教育與預防酒駕團體輔導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和解書、調解筆錄等件為佐(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9、37至43、49至53、143頁)。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簡易判決,於理由內無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量刑理由,惟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擦撞許澤鑫、鄭展昕、林美玉、林忠元、陳景全、吳宜鴒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或租賃用小客車,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方工程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親、同居人、子女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許澤鑫、林美玉、林忠元、陳景全、吳宜鴒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等且已履行完畢,另於假釋期間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理性飲酒認知教育與預防酒駕團體輔導,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揭量刑資料附卷為佐,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主動尋求更生自新之途,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參加上開團體輔導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實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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