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簡上,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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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亞薇


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地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亞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古亞薇明示僅就量刑(通緝)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卷交簡上卷第8、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32頁)可參,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我第一時間報警,也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是肇事者,也配合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擔心收不到後續的相關通知,所以有留下戶籍、通訊及公司地址作為依據,但因為我沒有收到民國111年4月6日開庭之通知,所以我於同年月29日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要求將通知地點改到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年5月4日收到士林地檢通知在同年月9日開庭,我也有出庭應訊,同年7月4日我致電士林地檢署詢問本案進度,櫃檯人員也說還沒有我的案件通知,自此之後就再沒有收到通知,一直到同年9月30日我接到內湖派出所電話,告知我現在變成通緝犯,要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才知道被通緝,但我不是故意不來開庭,是因為我沒有收到通知,我也沒有畏罪潛逃,原審判決認為我沒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所誤解,希望法院能查明我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輕量刑,而我事後也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希望法院能夠給予我緩刑之機會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起訴後,原審定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拘提、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於111年9月2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0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交易卷第19、21頁)、刑事報到明細(同上卷第27頁)、訊問筆錄(同上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同上卷第31、6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同上卷第33、63頁)、本院拘票(同上卷第41、43頁)、報告書(同上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0262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查訪表、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至59頁)、本院通緝書(同上卷第71、7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同上卷第75頁)、訊問筆錄(同上卷第79至81頁)可證,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通知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上開地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留地址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65頁)、詢問筆錄(偵卷第9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偵查期間固曾在電話中向士林地檢署事務官口頭告知更改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卷存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5頁)可佐,然被告於同年5月9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行訊問程序時,其所留地址仍為前述「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並未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列入,有前述詢問筆錄(偵卷第91頁)存卷可查,被告既未在日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留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難認被告有繼續將上開地址作為日後送達之意思,是起訴書依被告最後1次詢問時所留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為被告之通知地址,即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審依上開地址傳喚、拘提被告,於程序上要屬合法。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可認為無接受裁判之意者,即與前開減刑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3頁),然被告既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業如前所認定,而原審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減輕其刑,核屬無理由。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行政助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事由(詳下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尚無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不符合自首,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而本件車禍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資料(交簡上卷第51、53、65、69、7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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