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尚鴻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鼎淵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6、7根肋骨骨折及輕度血胸、右膝部擦挫傷、右上第2門牙斷裂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日常生活需請看護照料,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尚不及告訴人及國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
為此,爰檢送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原審就此雖未補充前述修正說明,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況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未繳交交通違規罰鍰而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卷第13頁),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32號第3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
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尚鴻於警詢、本院11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朱鼎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 年6 月8 日振行字第1120003422 號函所附告訴人111 年7 月11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足見於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未繳交交通違規罰鍰而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在卷可稽,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朱鼎淵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第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安街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朱鼎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吳尚鴻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朱鼎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 、6 、7 根肋骨骨折及輕度血胸、右膝部擦挫傷、右上第二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吳尚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鼎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確未暫停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而與告訴人朱鼎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鼎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1、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