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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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左側第一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路與福國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於左側第一車道之前方車輛於路口等候左轉,林永宏欲向右偏行繞越前車時,疏未注意高塘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左側第二車道,且已駛至A車右後方,竟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之B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之高塘惟因而閃避不及,致B車車身撞擊A車車身,隨後B車再往右偏移撞擊至行駛在同向第左側二車道A車右後方,由林奕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左前車頭,高塘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高塘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永宏於肇事後,已知悉其駕駛之A車肇事致使高塘惟因而受傷,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亦未得高塘惟同意,逕行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塘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永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C車駕駛林奕廷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49、51、56至58、85至87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影查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9481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29、43、47、53至55、61至65、69、73至76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6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53至54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水電、月薪約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1.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追究肇事逃逸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2.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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