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交訴,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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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宇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宇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與石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范揚鵬牽行自行車沿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突遇吳瑞宇駕駛本案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致本案車輛與范揚鵬發生碰撞,范揚鵬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肱骨及骨盆骨折、泌尿系統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救治,並經治療及住院,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吳瑞宇於本院之自白⒉證人范振華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⒊證人陳安妹之偵查筆錄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與石牌路交岔路口,係屬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范揚鵬見狀閃避不及,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經手術治療及住院,仍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不可逆之嚴重腦外傷而死亡,亦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遇有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已甚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相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寶貴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振華、陳安妹、被害人家屬范揚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且已履行完畢,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47、52、55至59頁),足認其等被害感情已有所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與祖父母、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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