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侵訴,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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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民國111年8月19日2時許,被告與丙 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丙 租屋處(地址詳卷),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 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丙 耳、臉、胸等部位,並要求丙 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丙 內褲撫摸丁 陰道,企圖將丙 褲子脫下欲性侵丙 ,惟經丙 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

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丙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丙 之友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丙 分別與丁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 相約前往KTV,嗣並留宿於丙 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丙 是認識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丙 第1次見面,有出去玩,下午也有去丙 租屋處,後來我陪丙 去做指甲,之後丙 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丙 去好樂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丙 說我住太遠會無法回家,丙 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丙 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丙 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丙 在哭,我不知道她在哭什麼,丙 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她道歉後丙 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丙 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也未向友人丁 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或請丁 報警等,被告與丙 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丙 指訴被告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與丙 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丙 、丁 等人在淡水好樂迪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丙 一起返回丙 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丙 之友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一第8至11頁、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偵字卷一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

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指訴內容與常情未合,其證詞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⒈丙 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丁 、丁 朋友等人夜唱,到5時30分左右,丁 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我做愛,但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我胸部等語(偵字卷一第7至12頁)。

⒉丙 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偵字卷一第54至56頁)。

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11年8月18我與被告去做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我向我朋友丁 求救,丁 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來被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4頁)。

⒋由上述丙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丙 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上」、「用力抓、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丙 行強暴、脅迫之舉,而丙 也以「一直踢被告」、「頭在拉扯間撞到櫃子很痛」等方式激烈地反抗,則丙 上開遭被告長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的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的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程中,發現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丙 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丙 之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偵字卷一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乳房上方(偵字卷一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可知應係丙 皮膚過敏等原因造成。

佐以依照上開診斷書記載丙 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然此部分A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丙 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偵字卷一第49頁)。

依此,丙 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自己頭部撞到櫃子,當能在事發翌日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丙 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即非無疑。

⒌又丙 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丁 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是否要住丙 家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丙 此部分所述顯與丁 所述矛盾。

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丙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偵字卷二第4至9頁、第13頁):丙○ :(0時43分)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丙○ :對 喝被告:可以丙○ :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丙○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丙○ :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丙○ :走啦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丙○ :好......丙○ :(5時37分)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好快點看訊息被告:(5時42分)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丙 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通知被告不要向丙 之同行友人說要住丙 家,足見丙 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丙 租屋處借宿之共識。

然丙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

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4至95頁),則丙 既然知道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丙 身體等讓自己很不喜歡的事情,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丙 應不可能同意留宿第1次見面且曾一直想要碰觸自己身體之被告,與之單獨在家眠宿,然丙 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明知自己租屋處僅有一張床,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強調不可告知同行友人,此舉已與常情不符。

復依丙 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而丙 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丁 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事及被告所說的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但丁 在11時42、45、53分別詢問丙 :「要去救你嗎」、「我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丙 或覆稱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卻不斷向丁 詳為轉述被告與丙 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本院卷第118頁),俟被告離開後,丙 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丙 上開所為,尤與遭受強暴、脅迫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或事後應會積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相悖,則丙 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益有疑義。

⒍綜前所述,丙 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犯行,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與常情非合,丙 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即非無徵。

㈣丁 證述不足以補強丙 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可信度: ⒈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丙 為網路認識的網友,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有我和丙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被告想撥丙 頭髮、搭肩膀,丙 有說不要碰她;

後來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丙 都沒喝醉,丙 和被告先下車,......丙 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丙 傳LINE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丙 才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丙 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體,丙 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丙 去警局報案等語(偵字卷一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

⒉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丙 的肩,我有聽丙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丙 身體,被告就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丙 沒有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丙 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為不順路,後來丙 和被告一起先下車;

我到家時,丙 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丙 說被告有無離開,丙 當時說他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去丙 家;

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丙 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

丙 當時沒有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丙 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丙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丙 說不要搞成這樣,就是不要搞那麼大;

丙 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

我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丙 突然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丙 越想越不爽,才要備案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18頁)。

⒊依丁 證述可知,丙 於本案事發當天主動傳LINE訊息告知丁 她遭被告猥褻情事,及卷附丙 與丁 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其性質核屬與丙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由丁 證述雖可知丙 於本案事發當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然丁 當時未親眼見聞丙 表現出來之情緒狀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丙 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丙 當時確有哭泣、緊張之反應,或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而出現上開情緒表現。

是丁 上開證述、或丙 、丁 間之LINE對話紀錄,俱不足以證明丙 本案指訴屬實。

㈤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法補強丙 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⒈本案事發後,丙 與被告間雖就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事有所討論,然被告對於丙 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丙 :叫我摸你生殖器)我沒有」、「我不知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丙 :你叫我選擇)我完全沒有」、「(丙 :你有,不要說沒有)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始終對於丙 之指訴,表達否認之意,甚至認為是丙 及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在其與丙 之LINE對話內容中,就丙 之指訴內容有所坦認無諱,上開對話紀錄自無足作為丙 本案指訴證言之補強證據。

⒉縱使被告與丙 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丙 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丙 ,第1次與丙 見面即夜唱後留宿於丙 住處,二人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求不再與丙 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非難理解,尚不得以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丙 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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