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侵訴,3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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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劭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劭於民國112年7月7日,連結網際網路,在批踢踢實業坊認識與代號AW000-A1123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林俊劭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利用駕駛車輛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碧山巖觀賞夜景之機會,先後於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親吻A女嘴唇、耳朵、頸部,復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俊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按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先強行親吻A女嘴唇、耳朵、頸部,復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包括一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酌量減輕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85、240、243至245頁),復參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外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嚴重戕害其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誠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與A女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事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尚未履行完畢),且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其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負擔生活費,罹患雙相情緒障礙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佐(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9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業如前述,另斟酌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時,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2至63、254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至9、99至100頁)

⒊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9、96頁之3至96頁之4)

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7至6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26006668號鑑定書(偵卷第70至73頁)

⒍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28頁)

⒎汽車出租單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0至34頁)

⒏A女提供之Google Maps畫面擷圖、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卷第23至27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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