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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美英
余阿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古美英(下稱被告古美英)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往關渡大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被告即告訴人余阿妹(下稱被告余阿妹)欲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路2段時,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道路,被告古美英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余阿妹發生擦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古美英受有頸部拉傷、左肩帶扭傷、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余阿妹受有下肢鈍傷、左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古美英、余阿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古美英、余阿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2年12月7日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告訴人即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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