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許綾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
-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踝韌帶撕裂」
- (三)至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併前距腓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俊
-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個月始發現之「左踝韌帶撕裂」與本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酒醉駕車之交通案件前科,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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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倫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適許綾峰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鄭嘉倫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鄭嘉倫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許綾峰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車頭,致許綾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綾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鄭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15、43-45、91-95頁,原審卷第46-47,本院卷第113-117頁),核與告訴人許綾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46-48、101-10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6日詢問暨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德美診所111年3月26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耕莘醫院112年8月28日耕永醫字第1120006982號函送告訴人病情說明書暨門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112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430號函復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慈濟醫院112年8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421號函送告訴人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112年10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697號函送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9-54、61、101-105頁,本院卷第61-63、97-106、131-165、169-231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踝韌帶撕裂」應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傷勢,有前揭耕莘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1、35頁),可見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較重之「左踝韌帶撕裂」傷勢,已距離本案事故約3個月,是該傷勢與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有可疑。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耕莘醫院、台大醫院、慈濟醫院病歷,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04年間已開始有左足、左踝之疼痛,曾發生2次機車事故、1次跌下樓梯之意外,並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側關節及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有前開告訴人之耕莘醫院、台大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235頁),足認告訴人之左踝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舊傷,再衡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處於倒車狀態,速度非快,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並未倒地,仍持續站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殊難想像此等碰撞會導致告訴人於案發後3個月始檢出「左踝韌帶撕裂」之傷勢,應認此部分傷勢並非肇因於本案事故,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踝韌帶撕裂」應與本案事故無關乙節,應屬可採。
(三)至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踝挫傷扭傷併前距腓股韌帶部分撕裂」之重傷,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左踝之撕裂傷與本案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況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左踝挫傷扭傷併前距腓股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勢對其身體功能或健康之衰減程度,回覆略以:「有機會藉由手術恢復一定之功能,但只剩原本8成至8成5左右;
若無法回復,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但仍會影響部分生活品質與行動力」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告訴人主張該等傷勢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且已達重傷程度云云,殊難採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俊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個月始發現之「左踝韌帶撕裂」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一節,已如前述,進而告訴人受有之「左踝挫傷扭傷併前距腓股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勢,亦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
是公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因上訴書所載傷勢之後,接受截骨矯正手術、使用異體移植骨,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不符合自首等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誤認告訴人所受「左踝韌帶撕裂」係本案事故造成,容有違誤,而原審既就事實認定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酒醉駕車之交通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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