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易緝,1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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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寈灃



義務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寈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寈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11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查,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寈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寈灃於本院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緝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2/02/23之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391號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士林地檢111毒偵870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39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55頁至第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士林地檢111毒偵870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6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097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3798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之尿液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審原易19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39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111審原易19卷第31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緝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故應依同條例規定施以刑罰,且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受雇採收椰子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緝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被告係於110年8月19日甫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旋於111年2月9日為本案犯行,該二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時間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在毒癮斷絕上有所困難,其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自新,則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在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憑(士林地檢111毒偵870卷第23頁),被告並自承上開殘渣袋1只是本次施用毒品剩下之物等語(桃園地檢111毒偵1428卷第82頁),而因上開殘渣袋1只與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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