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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輝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張輝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告訴人魏碧珠處取得如起訴書所示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卷附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明細表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辦理不動產登記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8064號函暨所附宋雅妮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通緝簡表1份、「欣和代書事務所」陳報狀及「震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函文各1份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認已逃匿而於109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後,迄110年8月2日始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緝獲到案;
嗣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發佈通緝後,迄112年10月22日始在嘉義縣○○鄉○○路00號附近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檢家偵德緝字第2726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1年士院刑地緝字第88號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第7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79頁、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達8月、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達1年8月之久,且分別於相距甚遠之不同縣市經緝獲,顯然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事實甚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惟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原易緝第2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院接受審判,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為確保日後被告到庭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父親近日過世,希望能交保回家送其父親等情,查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向法務部○○○○○○○○提出申請前往臺中殯儀館探視,並經該所准許於112年12月27日返家當日來回在案,有法務部○○○○○○○○○○○○○)受刑人返家探視審核報告表、收容人返家探視申請書暨保證書及所附申請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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