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原訴,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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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辛○○、壬○○、寅○○於民國110年8月初,加入高三
  4.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辛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12.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5.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16.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17. (四)核被告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18. (五)被告5人與高三峰及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洗錢成員就上開
  19. (六)被告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
  20.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21. (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22. (九)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23.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就被
  24. (十一)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
  25. (十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26. 三、沒收
  27.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8. (二)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高三峰給
  29. (三)至被告辛○○、乙○○部分,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
  30.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本案被告5人,共同意圖為自
  31.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32. 參、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3. 一、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帶乙○○去申辦「佳潔
  34.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
  35. 壹、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36. 貳、經查,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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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楊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劉睿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葉文淵



譚岳民



彭昊明



吳佳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236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3號、第37003號、第4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辛○○、壬○○、寅○○於民國110年8月初,加入高三峰(高三峰涉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犯罪組織有未滿18歲之人,另戊○○、辛○○、壬○○、寅○○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戊○○、辛○○、壬○○、寅○○、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戊○○依高三峰之指示,聯繫及調度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力,其先於111年9月初某日,指示壬○○帶同乙○○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設立無實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承租「佳潔企業社」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帶同乙○○以佳潔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帶同庚○○以「旺金企業社」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憑證隨身碟等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鞠柔桑等6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各告訴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戊○○再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壬○○、辛○○,帶同擔任「車手」之乙○○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及轉出詐欺款項(各筆詐欺款項之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寅○○則擔任監督車手領款之「顧水」及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餐飲食,乙○○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辛○○,辛○○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鞠柔桑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及時列為警示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辛○○、壬○○、寅○○及乙○○(下合稱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證據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經查,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戊○○依另案被告高三峰之指示,負責聯繫及調度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力,被告乙○○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壬○○、辛○○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乙○○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上游,被告寅○○則擔任監督車手領款之「顧水」及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餐飲食之工作,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乙○○自110年8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詐欺行為之分工,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乙○○於110年8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論罪欄漏論被告5人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5人與高三峰及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洗錢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5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乃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目的,旨在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5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就被告戊○○因告訴人鞠柔桑另有匯款至戶名為「旺金企業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部分移請併案審理,此部分因與被告戊○○前揭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43、37003、47109號就被告乙○○詐騙告訴人鞠柔桑、丁○○、甲○○、癸○○部分移請併案審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同一,且屬同一詐欺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5人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惟其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5人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5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高三峰給的,每天不一定,平均是按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被提領及轉匯之金額總額為782萬2,600元,故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467元(782萬2,600×0.3%=2萬3,467.8,未滿1元部分捨棄);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帶被告乙○○去申辦公司和公司戶部分有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到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爰就被告戊○○、壬○○、寅○○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辛○○、乙○○部分,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不是車手,所以報酬不是當天算的,本案報酬我還沒有領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被告辛○○、乙○○確有因本件犯行賺取報酬之具體證明,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乙○○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本案被告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被告戊○○於111年8月底某日,指示被告壬○○帶同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承租「佳潔企業社」之辦公室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戊○○指揮被告庚○○帶同被告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壬○○、辛○○,或由被告乙○○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庚○○、寅○○等2人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申辦的金融帳戶是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這是公司戶,戶名是「旺金企業社」,我也只有提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的款項,「佳潔企業社」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我無關,其內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帶乙○○去申辦「佳潔企業社」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庚○○也有去,因為庚○○也要開「旺金企業社」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庚○○沒有陪同乙○○提款過,因為他們是不同組的,他們都是開戶的人,彼此之間不會陪對方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臨櫃提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人是乙○○,持提款卡提款部分有些是乙○○領的,有些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車手,負責領錢的,我和壬○○只會帶乙○○和庚○○其中一人去領錢,有乙○○就不會有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8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壬○○帶同乙○○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時,被告庚○○雖有同行,但其同行之目的係為申辦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而非協助被告壬○○、乙○○處理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宜,且因被告庚○○與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屬不同組別,故被告庚○○並未帶同被告乙○○或親自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5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43、37003、47109號併辦意旨書)

壹、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子○○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依指示匯款14萬1,5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乙○○依被告戊○○之指示,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乙○○領取上開詐欺款項,被告乙○○再依被告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乙○○因此可獲得該次提領詐騙贓款總額3%之報酬。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經查,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

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害人子○○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故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鞠柔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向鞠柔桑佯稱:投資美金、黃金可獲暴利云云,致鞠柔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聯邦銀行帳戶(①至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④)。
①110年9月14日:165萬元 ②110年9月15日:100萬元 ③110年9月17日:140萬元 ④110年9月29日:140萬元(此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 1.證人即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261頁、桃檢111偵34943卷第110-112頁) 2.鞠柔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桃檢112偵2923卷第122-134頁) 3.鞠柔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1偵49244卷第57-61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旺金企業社之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923卷第70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向丁○○佯稱:可至「幣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報酬獲利達20%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49-50頁) 2.丁○○之匯款憑證(桃檢111偵34943卷第244頁) 3.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檢111偵34943卷第75-77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19萬元8,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263頁) 2.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6514卷第242-244、279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起,向甲○○佯稱:可操作美金、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4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本院卷第135-137頁) 2.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111偵6514卷第307頁、桃檢111偵34943卷第67頁) 3.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111偵6514卷第223、309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5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向癸○○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42萬元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月4日)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桃檢111偵34943卷第87-95頁、111偵6514卷第367頁) 2.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111偵6514卷第227、375頁) 3.癸○○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桃檢111偵34943卷第81-85頁)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某日起,向丑○○佯稱:投顧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5日:113萬元2,000元 ②110年9月17日:28萬元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詞(111偵6514卷第389頁) 2.丑○○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111偵6514卷第383-384、405-407、411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3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6514卷第31頁)
附表二:本案聯邦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提領經過
編號 本案聯邦帳戶遭提領、轉帳之時間 本案聯邦帳戶遭提領、轉帳之金額 對應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 1 110年9月13日 提領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0年9月14日 提領3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4、編號5 3 110年9月15日 提領115萬元 提領120萬元 1.附表一編號6① 2.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3 4 110年9月17日 提領150萬元 轉帳9萬8,107元 提領41萬元 (乙○○、寅○○其後提領之款項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6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附表二相對應之提領經過)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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