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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緩字第13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09年5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既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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