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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2163號報告書移送被告黃博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1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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