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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瑞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瑞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09號鑑定書、扣押上開毒品之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中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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