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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雲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而被告因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甲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高檢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鑑驗,編號1之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驗測,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編號2、3物品亦驗出大麻成分等情,亦有卷附毒品鑑定書足憑(詳如附表乙欄所示),足證上開附表編號1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編號2、3物品有大麻微量附著於器具及袋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甲欄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甲、扣案物名稱 乙、備註 1 四氫大麻酚1瓶 1.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毒保第98號 2.民航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8,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35頁,實稱毛重6.6820公克、淨重5.378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餘重5.355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177號 2.民航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4,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35頁) 3 綠色長方形金屬盤1個 1.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177號 2.民航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9,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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