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2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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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弈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驗餘合計淨重壹佰柒拾貳點零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保字第一四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弈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煙草14包(驗餘合計淨重172.0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均含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卷【下稱聲沒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聲沒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煙草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2.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2.02公克、空包裝總重34.84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23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聲沒卷第13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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