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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6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弘睿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5時41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為0.0630公克,驗餘淨重為0.06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68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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