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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卷頁如「備註」欄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92、94至95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附著於其上,無從析離,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93頁 2 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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