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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陸點肆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押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送驗後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16.497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毒保字第000388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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