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禁沒,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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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凱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於111年2月2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㈡扣案附著於附表所示軟管之粉末殘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軟管,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成分,而該軟管既可經刮取殘渣之方式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軟管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軟管1支,自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 ⒈內容物微量無法磅秤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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