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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賭博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3日至101年2月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然聲請人並未說明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
而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2號卷宗亦因屆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有該署112年3月24日士檢卓執乙112執聲259字第1129016653號函可佐。
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士林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4779號)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傳真機 39臺 2 電腦 1臺 3 監視器主機 3個 4 監視器鏡頭 5組 5 彩色印表機 1臺 6 計算機 39臺 7 電話機 13臺 8 錄音機 3臺 9 賭客下注簽單 7箱 10 開獎號碼表 44張 11 員工出勤表 7張 12 客戶連絡表 9張 13 下注價碼表 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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