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單聲沒,5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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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告張峰銘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期滿,所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保管字第28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字卷及111年度緩字第33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桌上型電腦是供其經營線上賭博所用;

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與線上賭博上游聯絡之用;

附表編號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用於收取線上賭博之水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109至111頁),是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確係供其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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