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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璇
李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賴昱璇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新埔子4鄰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新埔子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亦有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兼告訴人李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俊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淡金路4段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賴昱璇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被告李承翰、告訴人黃俊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3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賴昱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被告李承翰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挫捩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俊期因而受有左側後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腓神經受損(目前左腳五支趾頭無活動背曲、屈曲、腳踝垂足)、左側脛後動脈破裂、左膝血腫、左側脛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昱璇、李承翰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昱璇、李承翰互相告訴,及告訴人黃俊期告訴被告賴昱璇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賴昱璇、李承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賴昱璇、李承翰當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及告訴人黃俊期當庭對被告賴昱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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