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5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切入車道,適告訴人孔繁承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沿忠誠路1 段駛至該處,以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小客車之車尾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陰囊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