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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晉華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晉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支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街90巷交岔口左轉南陽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通行及未達路口中心,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且未達中心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李佳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陽街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顱骨摘除術後右側顱骨缺損、雙側額竇及上頷骨折、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肘部、左側大腿多處挫擦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肩部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佳諺告訴被告方晉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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