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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和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成功路2 段、安康路口涵洞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閔文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閔文昱告訴被告彭家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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