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34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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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鈞於民國111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曹其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右肩及左大腿挫傷、疑似旋轉肌受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曹其筠告訴被告張雅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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