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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吳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軒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2 段、故宮路路口,欲向右駛入至善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二以上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炯良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至至善路2 段,見狀煞避不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嘉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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