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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連黃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黃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黃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酒後騎乘BNT-957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河東街1 段15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林耕鑫騎乘NAM-2689號重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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