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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靜深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171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徐逸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徐逸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徐逸翰告訴被告林靜深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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