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陰街1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文譓琪沿同向徒步經過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即撞擊告訴人,使之受有左側前臂瘀挫傷、左側膝部疼痛、左側踝部疑似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文譓琪告訴被告高杰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