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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雯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1 年1 月1 日上午,無照騎乘NFA-5315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上午5 時46分許,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駛至中正路6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宥楹騎乘NFJ-6721號重機車,沿第二車道自被告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雙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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