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16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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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世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世威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4 號卷11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其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戴世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機車駕照於翌(7)日被吊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自112 年1 月10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友人宿舍,飲用高粱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000000 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翻覆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醫,於翌(11)日1 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威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吊銷駕照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上述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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