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16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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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查獲經過為「蔡長昇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長昇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第8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蔡介宸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新藥研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卷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21號
被 告 蔡長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1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重陽路125巷,適蔡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陽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蔡長昇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介宸人車倒地、滑行,復撞擊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舟狀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門齒斷裂、右側上唇撕裂傷(1公分長、0.2公分深)、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深至牙髓)及左上中門齒牙冠裂痕等傷害。
二、案經蔡介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長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蔡介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介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蔡汀叢、葉俊宏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85744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其車輛左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9日、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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