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2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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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尚鴻於警詢、本院11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朱鼎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 年6 月8 日振行字第1120003422 號函所附告訴人111 年7 月11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足見於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未繳交交通違規罰鍰而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在卷可稽,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朱鼎淵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第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吳尚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安街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朱鼎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吳尚鴻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朱鼎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5 、6 、7 根肋骨骨折及輕度血胸、右膝部擦挫傷、右上第二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吳尚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鼎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確未暫停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而與告訴人朱鼎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鼎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1、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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