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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浩鈞於本院民國112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榮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卷112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洪浩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鈞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旁之停車場駛出,欲由北往西方向右轉永平街46巷3 弄時,本應注意起駛右轉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李榮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街46巷3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洪浩鈞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李榮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榮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洪浩鈞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起駛右轉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告訴人李榮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 年6 月6 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停車場起駛右轉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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