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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佐
姚光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維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簡維佐、姚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7244卷第2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7244卷第3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姚光智除託路人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外,並與被告簡維佐停留事故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2人均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17244卷第24、29至30、34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姚光智違規穿越車道路面,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簡維佐撞及,而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17244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肇事原因之主、次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17244卷第132-3至132-6頁)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295卷第9至13頁)各1份存卷可參、其等2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簡維佐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姚光智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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