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30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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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鄭月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月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丁予晴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修復費用)。

事 實

一、鄭月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4 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由北往南,駛至大龍街與重慶北路3 段000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後,逆向前行,適有丁予晴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鄭月真右側前方之遵行車道內,沿大龍街左轉重慶北路,鄭月真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丁予晴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丁予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鄭月真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威志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予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月真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丁予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事故地點兩個監視器畫面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丁予晴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109 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現場圖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地面繪設雙黃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規定,禁止超車,依此情境,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車,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至於丁予晴雖係左轉,然被告係逆向行車,丁予晴又係在遵行車道內緊貼雙黃線左轉(偵查卷第221 頁),亦即被告的機車來勢,非丁予晴所能預見、防範,故即便丁予晴未讓被告先行,亦難認丁予晴有何過失,即本件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與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跨越禁止超車線行車,為肇事原因,丁予晴則無過失(偵查卷第179 頁、第239 頁),被告之過失與丁予情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劉威志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3 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疏未遵循道路標線,逆向行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丁予晴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丁予晴達成和解,另考量丁予晴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㈠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丁予晴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而丁予晴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之範圍,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 (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亦即丁予晴之機車修復費用,原則上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為減少訟源,給予丁予晴適當補償起見,爰依丁予晴提出之估價單(偵查卷第85頁),命被告賠償丁予晴25250 元之機車修復費用,資為緩刑條件,至於丁予晴因受傷導致的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則由雙方另行循附帶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丁予晴雖均同意由本院酌定一定金額的損害賠償,做為緩刑條件,所賠償之金額,並得做為日後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不足數應予補足,若民事確定判決的金額低於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惟如上所述,本院宣告之前述損害賠償,不過依據丁予晴機車之推估修復費用計算而來,故日後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得與本院宣告之金額相抵者,自應僅限於前述之相關車損費用,不能單以金額比較扣抵,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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