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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110 年度1 月4 日」為「110 年1 月4 日」、第9 行所載「後洲路11段」為「後州路1 段」,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查中之指述」為「偵查中之指述」、編號4 所載「現場、車損照片49張」為「現場、車損照片22張」,另補充被告張朝順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罪經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後,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受刑,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單純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有去交通隊自首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吳泓毅報警處理,警方據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已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後,被告始至淡水交通分隊向警員坦承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有被告與吳泓毅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8 頁、第12頁、第95頁),可知被告在向警方供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前,警員即已掌握相當證據,懷疑其肇事逃逸,準此,被告即便坦承前開犯行,亦非自首可比,故難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本院以111 年度士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正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吳泓毅達成和解,賠償吳泓毅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3頁),另斟酌本件的事故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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