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訴,6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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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43、2505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羅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羅仁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3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所案件相片(見相卷第35至3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48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49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3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時相號誌表(見相卷第57頁)。

㈦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4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卷第1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仁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未遵守該號誌指示而逕行違規左轉,且未減速慢行以能注意有否人車通過而逕自前行,直接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鄭華君,此有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供稱:我在公司擔任17年多的司機,是固定到臺北榮總的司機,案發地點我每天跑車那個時間都沒有車,我就直接彎過去,完全無查覺對方(見偵卷第147、148、60頁)等語,可見被告熟知案發路口號誌之時相,僅因每日跑車有「那個時間都沒有車」之印象,即投機任意違規直接轉彎,對於人車動態之路況,完全未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重大,而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直接撞擊因而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見有任何嘗試修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對於被害人家屬亦無任何表示,以尋求諒解,自不能認為有真摯之悔意,及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事故後駕照吊銷,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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