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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翊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翊寧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翊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德行西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告訴人王奕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來,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奕茹告訴被告鄧翊寧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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