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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欣霓
法定代理人 李志祥
黃靖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涵如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李志祥、其母黃靖惠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李志祥、黃靖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被告蔡涵如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95年11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核實無訛,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李志祥及黃靖惠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李志祥、其母黃靖惠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上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祥、黃靖惠及其等簽名或蓋章,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甲○○、其母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即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0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核實無訛,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甲○○、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上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乙○○及其等簽名或蓋章,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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