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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吳棕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65號、第1149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丙○ 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參,在111 年8 月至111 年11月中旬期間,數次與被告性交時,僅15歲,是被告所為,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被告與丙○ 為男女朋友,在雙方上揭交往期間內,多次利用與丙○ 交往見面之機會,與丙○ 性交,衡諸男女交往,本即係在雙方預期可以維持相當時間之前提下,持續培養、發展感情,且因社會對性日漸開放之故,乃可能伴隨有性關係甚或性行為的發生,此種因感情發展自然產生之性行為,因具備一定之可預期性,而與不具感情基礎之性交易甚至性侵害不同,是以,應認被告多次與丙○ 性交,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與丙○ 性交之單一犯意,反覆而為,復因被告與丙○ 性交,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明知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多次與丙○ 性交,對丙○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丙○ 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在與丙○ 性交時,既未違反丙○ 意願,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丙○ 及其母並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諭知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代號AW000-A112008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008A(姓名、年籍詳卷)而認識A女,並於111年5月19日起,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卷)A女住處,甲○○進而與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A女住處,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接續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陳明在卷,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與被害人性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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